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源義務辯護人孫嘉佑律師被告鄭惠娟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 律師(法扶)被告 符仕育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源、鄭惠娟、 符仕育均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3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並均自110年10月20日、111年6月2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2年2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3人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知刑責非輕,其中被告張金源更持有外國護照,被告3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鄭惠娟、符仕育則於案發期間與共犯頻繁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上億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對於法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3人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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