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5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偉係高雄市○○區○○街○○○號「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告訴人楊智勇則係管理委員,銀座大廈於102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管理室外道路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與告訴人因會議過程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機巴(台語)」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給我出來我要給你包包起來(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中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何一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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