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更正補充為「被告蘇永忠自始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向告訴人 楊來年 借來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來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5至26頁),復查告訴人與被告尚無重大恩怨,當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堪採信。況若如被告所稱該車係告訴人借其使用,衡情告訴人當交付該機車之鑰匙供被告使用,則被告使用之鑰匙應與告訴人提供之鑰匙一致,惟就被告提供其所稱告訴人交付之鑰匙1把,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提供之鑰匙2把相互比對,顯係供不同車款使用(見偵卷第19、28頁);又據告訴人稱該機車很老舊,任何鑰匙都可以輕易發動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21、25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蘇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所竊之系爭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減輕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另衡量其前曾犯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