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民生西路交岔路口處,於其行駛方向所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至錦西街口,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制單舉發其闖越紅燈之事實,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90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9000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7月30日11時
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民生西路45巷、錦西街口時,並未紅燈左轉;此觀諸採證照片編號即拍照時間11時22分(原審卷第10頁),可見行人號誌燈上顯示「40秒」時,伊仍在民生西路45巷巷口停等紅燈,且伊記得當日錦西街口有塞車情形,所有車輛均係緩慢行駛,而照片編號(同卷頁)雖拍到伊自民生西路45巷左轉至錦西街,然並未照到錦西街口之紅綠燈,且照片編號(同卷第11頁)右下角顯示拍照時間為11時23分,應已超過照片編號上行人號誌燈顯示之「40秒」,以及照片編號(同卷第11頁)遭警將照片左邊的行人號誌燈塗抹,伊認照片編號遭變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7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西路45巷往民權西路70巷行駛,行經民生西路45巷與錦西街口交岔路口處,於其行駛方向所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至錦西街口,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制單舉發其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騎乘該機車途經該處之事實,並有證人即本件制單舉發員警 郭書嘉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EX90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及現場圖1紙(見原審卷第14、24至26、27至29、30頁)附卷可稽。又觀諸前揭採證照片6張(原審卷第24至26頁)可知,該採證係連續照相,此由照片中沿錦西街行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行駛情形及該照片右下角所顯示之時間可證;再者,採證照片編號(一)(原審卷第24頁),異議人騎乘該機車停等在民生西路45巷口,其尚未逾停放在同側路旁之小貨車攤販,然於採證照片編號(二)(同卷頁),異議人騎乘該機車顯已逾該小貨車攤販而至錦西街往天祥路方向之車道,而斯時錦西街往天祥路方向之車道並無來車,錦西街對向車道即前開計程車及藍色小貨車所行駛之車道仍有其他車輛魚貫通行,此有採證照片編號(三)至(六)可證,況採證照片編號(六)所示,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業已自民生西路45巷左轉至錦西街,斯時錦西街方向號誌仍為綠燈甚明,此有該張照片左上角所示之管制燈號甚明可證。是以,證人郭書嘉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該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至異議人辯稱:照片編號(即原審卷第11頁)之行人號誌遭
塗抹變造,且編號行人燈號40秒的時間是11時22分,而編號所示時間為11時23分,顯已過1分鐘,與前開40秒不合云云。然而,經本院比對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影本編號至(原審卷第10至11頁)分別係前開證人郭書嘉所庭呈之採證照片編號(一)、(三)、(四)、(六)(原審卷第24至26頁)相符
,其中異議人所指摘之照片影本編號即採證照片編號(六),徵諸該採證照片(六),並無錦西街方向之行人燈號誌,則異議人指摘照片有遭塗抹云云,即屬無據;又前開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3011:22」(採證照片編號(一)至
(三))、「3011:23」(採證照片編號(四)至(六)),雖照字面數字推算兩者差距1分鐘,然而,該「11:22」即11時22分係指自11時23分1秒起至11時22分60秒止,而「11:
23」即11時23秒係指自11時23分1秒起至11時23分60秒止,兩者間的時間差距為1秒至60秒止,是以,殊難以該照片所示時間11時22分及11時23分而遽認兩者時間差距60秒,則異議人辯稱:依照片所示之時間,已逾1分鐘即超過行人燈號時間,顯見伊並未闖越紅燈云云,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闖越紅燈左轉
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故異議人猶執前詞辯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因照片並未清楚照出抗告人騎車行經錦西街時之號誌,僅以推測方式指證顯有違證據法則,且另外四張照片因避開交通號誌應不得為證據,證人也無法提供抗告人行經上述地點時交通號誌之照片,故該裁定皆為法官主觀的推測,爰具狀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7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民生西路交岔路口處,於其行駛方向所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至錦西街口,經警拍照採證制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郭書喜 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1頁反至22頁)。抗告人指稱員警判斷錯誤云云,惟查證人郭書嘉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抗告人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本件舉發員警既已於原審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抗告意旨稱原審之證據無證明力、僅係法官主觀之推測等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駕駛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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