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罪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詐欺被害人 簡敬 之金錢為基礎。但涉案之款項其所有權人為 陳遠霞 ,並非簡敬,可知簡敬並非受害人。被告當時係陳遠霞之律師,受陳遠霞指示於95年8月7日陪簡敬去解除聯邦銀行陳遠霞寄放簡敬名義之定存,目的是防止這筆錢遭到法院扣押,因為後來簡敬有想要把這筆錢全部交給檢警的意思,明顯違背陳遠霞的指示和利益,被告設法保管系爭款項,乃執行委任事務,並無違背陳遠霞之委託,亦無詐欺簡敬之財物。另依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函詢結果,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未能將
C型保管箱調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被告係以保管委託人陳遠霞所保管之款項,何來詐欺之有?僅憑簡敬一人之證述,未對真正所有人陳遠霞查證,該證人陳遠霞之證言,可證明被告並未涉嫌詐欺,原審未予傳證,應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犯詐欺事實,業據證人簡敬於警詢、偵查、審判時對於聲請人如何指示其將現金分裝入白色信封袋及牛皮紙袋,再存放至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以聲請人名義開立之保管箱內等情證述明確,並參酌證人即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警官林柏宏於審理時之證述,堪認證人簡敬受聲請人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鑽錶等貴重物品如何分裝至白色信封袋及牛皮紙袋,再將340萬元(聲請人以保管箱放不下,將另60萬元退還簡敬)放置於以聲請人名義在合作金庫臺中分行開立之C型保管箱內,嗣遭聲請人換租為D型保管箱,並將其中335萬元取走(另5萬元及手錶、鑽戒、鋼筆等貴重物品,則因該保管箱嗣經檢察官扣押凍結)等情。另以證人簡敬於審理時提出聲請人開立保管箱後當場所交付之開立C型保管箱(編號C00000000)收據乙紙及開啟保管箱之鑰匙乙支,參諸證人即合作金庫臺中分行領組 吳貴梅 於審理時之證述,暨合作金庫臺中分行98年6月2日合金中存字第0980003132號函、97年6月3日合金中保字第0970002903號函及檢附之保管箱開箱申請單等資料顯示,堪認證人簡敬於原審法院提出之鑰匙乙支,係聲請人於開立保管箱即已事先備妥,並於開立C型保管箱後,連同收據一併交付簡敬,用以取信於 簡敬其 確將340萬元現金放入保管箱存放。此外,原審法院再就「C型保管箱(編號C00000000)保管箱及D型保管箱(編號18502號)保管箱,各得放入臺幣千元鈔券之數量及金額為何(以10萬元為一捆方式放入)」,及「如以5萬元為一捆之方式放入,其數量及金額有無不同。如有,其差異若干」等節函詢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結果,經該行函覆稱:「本行出租之保管箱,若以10萬元為一捆之方式放入,C箱可放千元鈔券36捆,金額為360萬元正(誤載為0000000萬元);D箱可放千元鈔券81捆,金額為810萬元正(誤載0000000萬元)。另以5萬元為一捆之方式放入,捆數增加一倍,C箱為72捆;D箱為162捆,金額亦相同」等語,有該行98年3月18日合金中字第0980001545號函可參,可認聲請人原所承租之C型保管箱僅能放置360萬元之千元鈔券,若依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所辯簡敬僅交付白色信封袋及牛皮紙袋各一個,其又何需於簡敬離開後再換租較大之D型保管箱,復未告知簡敬,顯與常情不符。原審法院再以測謊測試中聲請人就「㈠你有沒有將保險箱之鑰匙及收據交給 簡某 (簡敬)?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將保險箱之鑰匙及收據交給簡某(簡敬)?答:沒有」,經測試均呈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而簡敬就「㈠你有沒有騙我說 田某 (甲○○)將保險箱之鑰匙及收據交給你?答:沒有騙。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騙我說田某(甲○○)將保險箱之鑰匙及收據交給你?答:沒有騙」,經測試並無不實反應,研判無說謊,益徵證人簡敬指述受聲請人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及鑽錶等貴重物品如何分裝至白色信封袋及牛皮紙袋,再放置於以聲請人名義在合作金庫臺中分行開立之C型保管箱後,聲請人有交付該保管箱收據及(事先準備之)鑰匙予簡敬取得信任後,嗣將原承租之C型保管箱換租為D型保管箱,並將其中
335萬元取走等節,可以採信。綜上,足認本件聲請人所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聲請人雖以依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函詢結果,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未能將C型保管箱調出;簡敬並非被害人,僅憑簡敬一人之證述,未傳喚證人陳遠霞,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詐欺犯行,並非僅以證人簡敬一人之證述為認定之依據,原審法院已依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並詳為敘明其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詐欺犯行之理由,另就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之函覆結果,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況本件聲請人為執業律師,對於證據之價值與證明力均有一定之認識,然其於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如為真實,亦係聲請人所明知,卻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內提出,益證該等事項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縱未調查,亦屬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並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重新爭執,委無足取。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