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裁定案號:98年度聲字第4389號,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0、24、25、28至31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另附表編號21至23、26、27、32至36各罪亦合於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經查,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茲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上開二部份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㈡、受刑人所涉竊盜等案件,侵害之法益既微,較之其他高度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法院所定之執行刑甚高,本件聲請定執行刑僅略減11月,其不公之處,昭然可揭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罪如原審附表所示之36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就原審附表編號1至20、24、25、28至31所示之罪,與原審附表編號21至23、26、27、32至36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11、12至20、22至23、26至30、31至34、35至36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97年度訴字第7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650號、98年度易字第279號、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98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原審附表編號1至20、24、25、28至31所示之罪,與原審附表編號21至23、26、27、32至3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該36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20、24、25、28至31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因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審附表編號1至20、24、25、28至31所示26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審附表編號1至11、12至20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審附表編號24、25、28至3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所犯原審附表編號21至23、26、27、32至36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如上所述,因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審附表編號21至23、26、27、32至36所示10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審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審附表編號21、26、27、32至3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20、24、25、28至3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1至23、26、27、32至36所示之罪所處刑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之。
㈢、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
㈣、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20、24、25、28至31所示之刑就各宣告刑加總後共計12年4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11、12至20之罪,業經附表所示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分別為3年6月及2年6月,此20罪抗告人扣減利益分別為2年8個月、1年11月(此20罪宣告刑加總分別原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及4年5月),則抗告法院就此已扣減之刑期利益應予以尊重,而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上開扣減刑期刑加計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之總和合併之有期徒刑9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就抗告人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20、24、25、28至3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編號21至23、26、27、32至36所示之罪所示之刑就各宣告刑加總後共計5年2月,而其中原審附表編號22至23之罪,業經附表所示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此2罪抗告人扣減利益為2個月(此2罪宣告刑加總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則抗告法院就此已扣減之刑期利益亦應予以尊重,而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上開扣減刑期刑加計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之總和合併之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範圍內,就抗告人如原審附表編號21至23、26、27、32至3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