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崇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6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羈押事由,然無同法第101條該項各款之情形,足見被告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被告之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靠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綜合上開各事項予以斟酌決定,法院羈押之裁定其目的與手段間,必須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始能謂無違法或不當。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是被告縱然符合前揭之羈押事由,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參)。羈押係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應審慎為之。基於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措施可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之同一目地,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既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本案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無逃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導致顯難進行訴訟程序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述銷贓管道,自有悔意,且有面對並接受司法制裁。被告於現實上不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乃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序,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且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已確定。被告之父目前在復興護理中心需要辦理手續和醫藥費用,被告之兄在臺東戒治所強制執行,家中無人,若被告可交保,會先拿房子去貸款,安頓伊父一切費用。懇請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方式,代替羈押,若蒙賜准,被告定嚴守恪遵法律規範,絕不敢怠忽違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100年
3月3日至同年3月6日止,先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423號起訴書所載3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
100年4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之工作為怪手司機,因伊父在養老院,伊
收入不夠支付費用,而為起訴書所載3次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1號卷第13頁),已供述其行竊之原因係為支付其父在安養中心之費用,而由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及復興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各1紙(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80號卷第6、8頁),可知被告之父 吳榮發 自99年12月22日迄今均在復興護理之家照顧中,被告之經濟負擔並無減輕;又被告甫於100年1月31日因犯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03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被告當時未遭羈押,仍於100年3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辯稱伊現實上不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云云,實難採信。
㈢再者,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5月26日宣判,被告經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案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被告曾先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逃亡,2次經沒入保證金後,分別由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歸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有棄保潛逃之前例,難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保全處分替代羈押,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