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02號、第18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丁○○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至94年1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施用毒品致假釋遭撤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合併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7日執行後,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丁○○仍不知悔改,與 王建明 、 王建龍 、 王建飛 (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送執行中) 渠等 4人竟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單獨駕駛機車或由其中一人駕駛機車搭載另一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交通繁忙,汽車駕駛人不及注意之機會,佯以遭到車輛擦撞受傷為由,要求汽車駕駛人賠償醫藥費,致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汽車駕駛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因駕車不慎致渠等受傷,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200元不等金額以為賠償,渠等詐騙得手後即駕駛機車揚長而去;附表編號八、九部分,則因汽車駕駛人堅持報警處理,渠等心虛自行離去而不遂(渠等歷次犯行之行為人、犯行時地、所騎機車及搭載情形、被害人及所駕車輛、詐騙方法,詐騙金額或不遂,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員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王建明、王建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丙○○、戊○○、林儒賓、 林孟德 、甲○、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李枝清、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犯行,均屬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王建龍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八、九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認被告丁○○所犯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著手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二部分之量刑,並應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丁○○尚值青壯,素行不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於交通繁忙之路段,以假車禍詐騙被害人,其行徑不僅造成一定危害,並已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與秩序,本應均予嚴懲,惟念其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謀生不易,犯行所圖金額不高,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
7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皆因臨時起意而犯下本件詐欺犯行,並非有計畫、有組織之詐騙行為,所得金額微小,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已知悔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被告認為有量刑過重之虞,懇請鈞院審酌科刑是否過重,以保被告權益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丁○○尚值青壯,素行不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於交通繁忙之路段,以假車禍詐騙被害人,其行徑不僅造成一定危害,並已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與秩序,本應均予嚴懲,惟念其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謀生不易,犯行所圖金額不高,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