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買入玩具手槍後,雖有將玩具手槍改造,但僅就槍管內襯金屬管加以改造而已,未就塑膠材質之彈倉部分予以更動,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將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且上訴人於偵、審中,均無供稱有欲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之意思,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將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之意圖,其論斷即有違誤;又扣案之七顆子彈,其中四顆內並無火藥,另三顆內僅具底火,然底火不具足量火藥,故子彈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可稽,足見查扣之子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子彈,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將玩具子彈改造為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意圖,其論斷亦與經驗法則相違;又上訴人改造之槍、彈既不具殺傷力,則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警訊供稱:「我隨身攜帶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是要往嘉義縣○○鄉○○村○○路花花公子餐廳前檳榔攤,找客人算帳尋仇之用,此改造手槍是我在嘉義市模型玩具店購買槍支及子彈,返回後,自行改造……警員在房間內搜獲改造槍械之工具一批,是用來改造槍械之用……搜獲之改造槍械設計草圖一張,是在雜誌上槍械目錄上看到,而我自己畫製,用來改造槍械之藍圖……改造後曾試射過一次,射擊一發」(見警訊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用扣案之工具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則是自模型玩具店買來後,再加裝底火……改造手槍是在原本之槍管內,加裝銅或鐵的金屬管,另外在子彈內加裝底火」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按上訴人自模型玩具店購得槍支、子彈後,即依其雜誌上之槍械目錄,繪製改造設計草圖一張,而後改造,於槍管內,加裝金屬管,於子彈內,加裝底火,並於改造後試射,又持改造之手槍,要找客人算帳尋仇。則原審據此,參酌查扣之工具有彈匣一個、撞針二支、金屬管二十一支、彈簧十六支、瓦斯鋼管三支、槍機一個、拉柄一個、護木片三片、轉輪拖一個、改造子彈七顆、彈殼十三個、底火九十八個、火藥粉○‧五公克、鑽頭十二支、銼刀四支、尖嘴鉗三支、起子二支,上訴人繪製之改造設計草圖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將玩具子彈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意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將玩具手槍,著手改造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然因未致完成,且子彈亦因底火不具足量火藥,致未具殺傷力,則原判決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刑,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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