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洪玉蕊輔佐人蔡宗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02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中簡字第65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洪玉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MENESESMADONNASOLEDAD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21902號被告蔡洪玉蕊
女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NESESMADONNASOLEDAD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至105年
6月11日止,在 王瑤琴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擔任王瑤琴之婆婆蔡洪玉蕊之看護,負責照顧蔡洪玉蕊之起居。蔡洪玉蕊於105年6月11日13時許,在上址一樓浴室,由MENESESMADONNASOLEDAD準備為其洗澡之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MENESESMADONNASOLEDAD之頭髮及抓捏其臉、胸、手臂等處,致MENESESMADONNASOLE
DAD受有頭皮拉傷、右臉挫傷、前胸、左上臂抓傷、右臂多處捏傷等傷害。
二、案經MENESESMADONNASOLEDAD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並委任 蘇仙宜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洪玉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MENESESMADONNASOLEDAD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告訴人與證人王瑤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在卷可佐。依上開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晉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