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裕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裕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裕佳於民國106年1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
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7日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民小學後門附近,不慎自撞電桿,再擦撞 曹雯鈞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國仁醫院救治,並委託國仁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15(211.5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裕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雯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Google街景擷取圖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15(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057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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