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豪
沈安倫葉子維陳冠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妤及其男友即被告張修豪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6、17時許,在被告陳冠妤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2人因論及被告陳冠妤先前曾遭告訴人 丁昱豪 欺負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同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里國小」內共同傷害告訴人,言畢後,2人遂分頭進行聯繫事宜,由被告張修豪聯繫被告葉子維、沈安倫並詢問渠等是否願意幫忙教訓告訴人,被告葉子維、沈安倫同意後,被告張修豪、葉子維及沈安倫依約定由被告沈安倫攜帶木棒2支,均先至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河堤邊集合,再一同騎乘機車至上址國小旁等候,一方面由被告陳冠妤於同日18時15分許聯繫告訴人並假意告稱欲邀其至上址國小內散步聊天,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應允之,隨即被告陳冠妤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里里○○路○○巷○號住處搭載告訴人,2人不久於同日21時52分許抵達並步入上址國小內,被告張修豪、葉子維及沈安倫見狀,亦一同進入上址國小內並上前質問告訴人,隨後被告陳冠妤、張修豪、葉子維及沈安倫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修豪以徒手毆擊、被告葉子維及沈安倫以持木棒揮擊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冠妤則在旁觀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軀幹挫傷、雙肘挫傷、右肩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06年6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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