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柒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5年5月21日凌晨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12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662號)。而被告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上開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陳柏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71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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