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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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丞府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丞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府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之規定有清算之必要。惟公司董事長 林國梁 業已死亡,董事 張林玉美 因偽造公司私文書受有期徒刑宣告,其餘2股東 林淑貞韋公衡 拒絕擔任公司清算人,從而丞府公司無從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聲請人為公司股東,係利害關係人,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影本)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4月4日府建商字第096376177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章程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又相對人之董事長林國梁已於83年11月1日死亡,依法由應其繼承人進行清算程序;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清算時原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依同法條但書規定,如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依聲請人所提丞府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丞府公司除董事張林玉美外及林國梁之繼承人外,尚有聲請人及其他股東,非不得以決議方式選派清算人。是丞府公司並無不能依民法第79條選任清算人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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