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丞府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審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第3項既規定「第一項」程序費用之分擔,而各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費用負擔,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選派丞府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依前開說明,既屬不得聲明不服,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