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98年度士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0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不到庭陳述上訴意旨及參與辯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原審就其犯行予論罪科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泛稱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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