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6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9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板模工,平日需駕車載運板模料具至各處工地施工,駕車係其完成板模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兩者有直接密切關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1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少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經貿二路235巷(多線道)燈光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設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不慎以前方車頭撞擊適沿經貿二路23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而由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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