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89號原告盛景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佳仕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臺北捷運南港線東延段CE730A區段標CE831標」花崗石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1萬8,760元,嗣後原告另承攬被告工程總價452萬7,224元之追加工程(以上工程價金均未含稅)。
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總計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為1,544萬5,984元。被告已支付其中900萬元,再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款項198萬5,956元(含被告為原告預支之材料款、清潔費、部分稅金等),另加計先前原告已開統一發票之稅金43萬2,143元後,被告尚欠原告489萬2,171元(計算式:
15,445,984-1,985,956-9,000,000+432,143=4,892,171)。被告經催告後迄未履行,爰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萬2,1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頁至第2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萬9,51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