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98年度湖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向三益當鋪借款,純係民間融資轉借現金,並非故意典當非自己所有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且在該融資行為後,仍按期支付款項,無奈資金週轉不靈,以致三益當鋪將該車流當,上訴人方知前開所為涉及刑責,請求法院還上訴人清白,如仍認觸法,亦請念其初犯予以輕判等語。
三、經查,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之損害,此為該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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