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1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1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17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隘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債務人丙○○
甲○○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隘城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邀其餘相對人戊○○、甲○○、乙○○、丙○○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6日止,自撥款後每滿壹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約定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9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95%。並約定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或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時,除按前開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延遲利率)外,並約定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延遲利率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相對人隘城實業有限公司自撥款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聲請人本金500萬元及分別自99年7月16日、99年8月17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雖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中第十一條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如數清償,又戊○○、甲○○、乙○○、丙○○等四人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速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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