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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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100年度簡字第6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復雄與 邵金澤 因細故素有不睦,詎李復雄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見邵金澤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阻攔邵金澤離去,隨即徒手毆打及持鐵鍊、鐵架揮打邵金澤之背部、頭部,致邵金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頭皮撕裂傷2.
5公分、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因民眾 游忠義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誤繕為游英義)行經該處,發現邵金澤受傷倒坐在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金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邵金澤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復雄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邵金澤、游忠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新泰綜合醫院10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復雄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邵金澤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邵金澤先罵伊,彼此相互拉扯腳踏車上之鐵鍊,才導致邵金澤受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邵金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12頁、第26頁),核與證人游忠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48頁),復有新泰綜合醫院10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13頁、第
33頁),且核邵金澤受傷之位置與其證述遭毆打致傷之情形相符,並佐以被告於偵查坦承:伊在下棋時,與邵金澤發生爭執,伊遂將邵金澤腳踏車上之鐵鍊拉過來,邵金澤就摔倒在地上,之後伊就拿鐵鍊打邵金澤胸部靠近肩膀處,有路人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偵卷第25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傷害邵金澤之動機及犯行,益徵證人邵金澤上開之證述,並非無據,應屬可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上揭辯詞置辯,均顯見被告之辯解,有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及持鐵架揮打年事已高之邵金澤,致邵金澤成傷,且迄今亦未與邵金澤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邵金澤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上訴人即檢察官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有期徒刑4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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