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不服原確定裁定引用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為其不利之裁判,惟對於原確定裁定引用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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