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聲請人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春榮聲請人 芮久瑗
謝諒 獲右聲請人因與 卡巴那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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