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再抗告人東興五金機械精工廠(合夥工廠)法定代理人 王江山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自不在上開准許再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命繳納裁判費而未依限繳足,經該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抗告法院以該抗告為無理由駁回之。依前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