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24日晚上6時以後至95年11月25日凌晨2時15分許前某時點,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夜間無人留宿看管之臺灣加油站芬園站,以不明方法破壞該站辦公室裝設之監視器鏡頭3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裝置於氣窗上之壓克力板後,即踰越氣窗爬入該辦公室內,竊取丙○○所持有之監視器主機、電腦主機及第四台接收器各1部,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在該辦公室1樓內側鋁窗處採得指紋2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與乙○○之左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案發後由警在該加油站辦公室1樓內側鋁窗處所採得指紋2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與乙○○之左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偵查卷第14頁)可按;而上開採得指紋處,又恰在竊賊侵入行竊之必經路徑之情,亦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偵查卷第17~19頁)可證。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臺灣加油站芬園站偷東西,可能是伊曾途經該加油站,一時尿急,伊就隨意在該加油站之辦公室外側解尿,所以才會在現場採到伊的指紋云云。惟查:臺灣加油站芬園站所附設之廁所,設在辦公室面對該加油站之左側,而遭破壞之鐵窗處係位在辦公室面對該加油站之右側,二者相距約9公尺,且該加油站所附設之廁所距離加油設施較近,遭破壞之鐵窗處距離加油設施反而較遠,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原審卷第15~18頁)足憑,則被告倘係途經該加油站時因一時尿急,如至該加油站所附設之廁所解尿,與在遭破壞之鐵窗處解尿相比,至該加油站所附設之廁所解尿反而更近、更方便;又依原審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遭破壞之鐵窗處外側空間狹小,且於進入處尚有塑膠浪板隔開,被告殊無可能因尿急而至該處解尿,是被告所辯因一時尿急在該加油站之辦公室外側解尿云云即難採信。尤其被告如係在辦公室外側解尿時觸及該處,因手掌係張開平貼,其指尖所留指紋亦應係由下往上,尤不可能留下由上往下之指紋;且被告如僅在該加油站遭破壞之鐵窗處之辦公室外側解尿,焉有可能在該辦公室之內側採到其指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身高175公分(見偵查卷第29頁)、於原審自承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姑不論其身高係170或175公分,均無法摸到該處氣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見偵查卷第
29頁);且經警在該辦公室1樓內側鋁窗處所採得之指紋2枚,經警員現場丈量採獲指紋之位置距離地面有220公分高,以身高177公分之警員手伸直亦摸不到,且採獲之指紋係位於鋁框橫條內側指尖由上往下,此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縱有因一時尿急在該加油站之辦公室外側解尿,手亦無可能觸及距離地面220公分之鋁框橫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能是伊曾至該加油站,一時尿急,伊就隨意在該加油站之辦公室外側解尿,所以才會在現場採到伊的指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丙○○所裝置於上開辦公室氣窗上之壓克力板,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先破壞上開辦公室氣窗上之壓克力板後,再爬過氣窗行竊,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前科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4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改列第47條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就本案言,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並未較不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之素行、現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但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雖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於上訴後,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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