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甲○○即 郭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85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㈠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6日以93
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3日下午5時許,見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屋之鐵捲門未拉下,遂自鐵捲門下鑽入該屋後,徒手竊取屋內之8片落地窗鋁合金窗框,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與檔存乙○○、甲○○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92758號鑑驗書。
㈤照片17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甲○○願受科刑範圍各如主文第1、2項所載。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