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卯○○
樓被上訴人子○○○
庚○○癸○○乙○○丁○○丙○○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下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被上訴人寅○○
丑○○己○○
戊○兼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辰○○兼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遭被上訴人子○○○、庚○○、辛○○、壬○○、癸○○、乙○○、丁○○及丙○○之被繼承人 曾阿利 生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建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壬○○與其妻子兒女即被上訴人辰○○、寅○○、丑○○、己○○、戊○居住使用,兩造間並無買賣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便曾阿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古阿星 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因曾阿利業已死亡,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由曾阿利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子○○○、庚○○、辛○○、壬○○、癸○○、乙○○、丁○○及丙○○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辰○○、寅○○、丑○○、己○○及戊○均應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子○○○、庚○○、辛○○、壬○○、癸○○、乙○○、丁○○及丙○○之被繼承人曾阿利興建而原始取得,但曾阿利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壬○○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未繼承,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且系爭土地係30餘年前由曾阿利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古阿星購買,因當時原住民社會教育落後,欠缺法律知識,有關生活機制及規範,多係以泰雅族之習俗及禁忌,或長老主持與神明見證方式為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意成立後,古阿星即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拆除,並將可利用之建材搬運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曾阿利, 曾阿利旋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興建房屋過程中及迄今30餘年來,古阿星均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壬○○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縱認為古阿星與曾阿利就系爭土地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然曾阿利興建之系爭房屋已存在系爭土地上30餘年,古阿星亦居住於附近,但從未表示異議,顯見古阿星就系爭土地由曾阿利無償使用一節,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被上訴人壬○○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子○○○等8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被上訴人辰○○等5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子○○○、庚○○、辛○○、壬○○、癸○○、乙○○、丁○○及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辰○○、寅○○、丑○○、己○○及戊○均應自系爭房屋內遷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77年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房屋為曾阿利於30餘年前所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曾阿利於94年10月22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壬○○。
(三)系爭房屋經原審於95年7月12日前往現場履勘測量,測得其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一層磚造鐵皮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9382公頃,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一層木造鐵皮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1781公頃,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一層木造鐵皮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4013公頃。
(四)上訴人為古阿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子○○○為曾阿利之配偶,被上訴人庚○○、辛○○、壬○○、癸○○、乙○○、丁○○及丙○○為曾阿利之子女,均為曾阿利之繼承人。另被上訴人辰○○為被上訴人壬○○之配偶,被上訴人寅○○、丑○○、己○○及戊○為被上訴人壬○○之子女。
(五)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壬○○、辰○○、寅○○、丑○○、己○○及戊○居住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本件之爭點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上訴人子○○○、庚○○、辛○○、癸○○、乙○○、丁○○、丙○○對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二)被上訴人子○○○等8人之被繼承人曾阿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古阿星間對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三)若認被上訴人子○○○等8人之被繼承人曾阿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古阿星間沒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上訴人子○○○、庚○○、辛○○、癸○○、乙○○、丁○○、丙○○對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1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於曾阿利
過世後已變更為被上訴人壬○○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94年12月15日宜稅羅字第0940012812號函乙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照被上訴人之相關戶籍謄本,目前僅有被上訴人壬○○及其妻子兒女之一家人設籍於系爭房屋,並實際居住使用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曾阿利過世後,由被上訴人壬○○一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堪予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子○○○、庚○○、辛○○、癸○
○、乙○○、丁○○、丙○○亦為曾阿利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方面並未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上述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子○○○、庚○○、辛○○、癸○○、乙○○、丁○○、丙○○就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稅捐資料或戶籍資料雖僅為行政機關因稅務及戶政管理所需而製作之文書資料,不得直接憑以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但並非不得作為佐證予以參考。本件系爭房屋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法律上無從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而曾阿利之所有繼承人均就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壬○○單獨繼承乙節並無爭執,亦核與前述稅捐資料及戶籍資料顯現之客觀情事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庚○○、辛○○、癸○○、乙○○、丁○○、丙○○共同繼承系爭房屋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阿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古阿星間對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1查證人 曾王進吉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親眼看到4,000
元,我是看見曾阿利與原告甲○○的老公到房子裡面在交錢,我不知道錢是誰交給誰的」、「系爭房屋不知道幾年,但有30幾年了,應該是曾阿利蓋的,沒有改建過」、「系爭房屋30多年來都是曾阿利使用」、「古阿星及其家屬不知道是否出面表示異議,沒有看過」、「原住民部落買賣土地只有雙方同意即可,本件他們在說的時候我不在場,是只有 黃水月 、甲○○、古阿星、曾阿利及 方阿生 5人在場,沒有其他長老在場,4,000元的交付是在講的價錢之後馬上交錢,我是只有看到他們交錢的情況」、「古阿星有蓋過房子,後來有打掉,搬到下面去蓋,是房子拆除之後才和曾阿利談賣地之事」、「曾阿利建屋時,有好幾個部落的親屬也有來幫忙」、「古阿星搬離系爭土地後居住約200公尺附近」等語。而證人 張阿福 亦於原審證稱:
「系爭土地本來是古阿星的,約30幾年前賣給曾阿利,當時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知道古阿星換房子了,他們談買賣的情形我不知道,但是曾阿利還沒有蓋房子前我就知道有土地買賣,古阿星賣地的時候是把原來的房子先拆除再賣地給曾阿利」、「我住在系爭土地下方已經30幾年」、「這30幾年間都沒有見過古阿星之家屬向被告追討土地」「泰雅族部落購買土地不需要程序,雙方講話就可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除了我們兩人以外應該沒有人知道了」、「曾阿利在系爭土地建屋時古阿星有前來協助」等語(見原審95年7月12日之勘驗筆錄)。是上述2位證人均提及知悉有買賣系爭土地,並證稱古阿星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拆除後,系爭土地即交由曾阿利使用而蓋房子之情事。
2次查:上訴人甲○○於本院9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實有拆除,拆除原因是為了要種五穀雜糧,係所有部落的人協助拆除,我知道曾阿利蓋房子,但是我當場制止,他們不理我等語。上訴人雖否認拆除之原因係因買賣之關係,然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房屋係由部落的人協助拆除,嗣後系爭土地即由曾阿利占用而興建房屋之事實並未爭執。參酌證人曾王進吉、張阿福證稱:曾阿利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部落的人有來協助之證詞,顯見30餘年前,兩造之被繼承人古阿星及曾阿利在系爭土地上拆除房屋及興建房屋時,均由部落的人共同協助,此與當時原住民部落之物資缺乏,仰賴部落成員互助之情形相符。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古阿星或上訴人當時確實反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阿利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何以部落成員會共同協助在系爭土地上拆屋後又興建房屋?此與常情不符。且由曾阿利興建而現由被上訴人壬○○享有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餘年,古阿星及上訴人仍在附近居住,上訴人本人亦自77年1月16日已以繼承為由而取得系爭土地,如曾阿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何以期間古阿星及上訴人從未向相關警察或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甚至請部落成員協助排解?實與常情有違。故依照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並參酌本件客觀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曾阿利與古阿星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子○○○於本院9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述
:大概是6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買土地是4,000元,是用4張1,000元交付現金云云,然查:新臺幣仟元紙鈔最早係於69年2月25日首次發行之事實,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6年3月30日台央發字第0960017235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子○○○上開部分之陳述,顯有瑕疵。惟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距今已歷30年以上,新臺幣仟元紙鈔發行迄今,亦有27年之久,一般人在記憶上容易形成慣習而誤認1仟元通常就是1張紙鈔,實難單憑被上訴人子○○○此部分有瑕疵之陳述,即推翻本院藉由前述2位證人之證詞及本件客觀之情事所形成之心證,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子○○○此部分陳述顯有瑕疵,進而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傳訊證人 簡進塗 到場云云,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查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上訴人並未提出該項證據方法,遲至言詞辯論當日始請求傳訊,顯有延滯訴訟,參照上述規定,不得再行主張。又上訴人提出訴外人 古阿梅 、陳琴珠之聲明書欲證明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聲請傳訊上述2人到庭作證,彼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或聲明並無證據能力,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另兩造爭執被上訴人子○○○毆打上訴人甲○○之事,不論其發生之原因為何,要屬另一紛爭,與本件勝敗無關,均附此敘明。
(三)若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阿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古阿星間沒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已認定古阿星與曾阿利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本項爭點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壬○○單獨繼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古阿星與被上訴人子○○○等8人之被繼承人曾阿利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子○○○、庚○○、辛○○、壬○○、癸○○、乙○○、丁○○及丙○○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辰○○、寅○○、丑○○、己○○及戊○均應自系爭房屋內遷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