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甲○○之女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女、民國94年9月23日下午拾貳時肆拾貳分出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1月26日與被告乙○○結婚,於94年5月16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女,惟被告甲○○之女係自甲○○再婚之配偶 陳加宏 受胎,是原告所生之被告甲○○之女確非被告乙○○婚生子女。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之女出生證明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92年1月26日與被告乙○○結婚,於94年5月16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女,惟甲○○之女係自甲○○再婚之配偶陳加宏受胎,原告業已提出被告甲○○之女出生證明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及戶籍謄本,核對屬實,是被告甲○○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被告兩人間並無任何父女之血緣關係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女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即93年11月25日至94年3月26日止,仍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推定被告甲○○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被告甲○○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懷孕,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94年12月19日,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