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984元,及其中新臺幣700,179元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
、310,000元,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合計700,179元、利息合計33,770元、違約金合計2,035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撥款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98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蓮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