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庚○○
戊○○被告己○○
乙○○甲○○丙○○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四十三號編號B部分所示○.○○○六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一二三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一二公頃土地上廁所,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二公頃水塔,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五公頃方型蓄水池均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三四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捌拾伍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七之一號編號B部分所示○.○○一四公頃、F部分所示面積○.○○○二公頃、G部分所示面積○.○○○二公頃及H部分所示面積○.○○○二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七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四公頃土地上及I部分所示面積○.○○六六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五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均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六三八六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肆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七之二號編號B部分所示○.○○一五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五六六八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將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七四之一號編號B部分所示○.○一二六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六二○七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壹拾貳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號編號B部分所示○.○○二四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五公頃土地上之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八三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E部分所示○.○○○七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六公頃土地上雞舍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五七一公頃土地及同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二十八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五五五七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乙○○彬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壹拾萬貳仟元、貳拾貳萬元、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己○○、乙○○、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己○○、乙○○、甲○○、丙○○依序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參拾陸萬肆仟元、陸拾陸萬元、伍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六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四十三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三四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及編號B部分所示○.○○○六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一二三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廁所,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二公頃水塔,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五公頃方型蓄水池均拆除,並應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四百八十二元。
(二)被告乙○○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一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六三八六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及將編號B部分所示○.○○一四公頃、F部分所示面積○.○○○二公頃、G部分所示面積○.○○○二公頃及I部分所示面積○.○○六六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七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四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五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千六百一十八元。
(三)被告甲○○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二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五六六八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及將編號B部分所示○.○○一五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將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七四之一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六二○七公頃土地上農作物剷除,將編號B部分所示○.○一二六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零一十六元。
(四)被告丙○○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五七一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及將編號B部分所示○.○○二四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五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八三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E部分所示○.○○○七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六公頃土地上雞舍拆除,並連同將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二十八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五五五七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零二百五十三元。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分別與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處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租期均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租賃期限屆滿,被告原應交還土地與原告,惟因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農林字第八四八七九號函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規定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九十萬元,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第四年開始,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八十六年四月原告依林務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林政字第○四二一二號函指示,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限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該改正造林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未改正造林,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四人為終止租約,並限於三個月內交還林地。
(二)被告不依原告及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方式及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被告在租用林地上水土保持維護未達規定標準,原告均得終止契約(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參照),再該租約第十條亦約定約定系爭造林契約未約定事項,被告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另外系爭租約第八亦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得停止出租造林地。而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告之補登公告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式中記載終止租約,限期收回林地,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而被告等人在其承租土地上,均完全只種植果,已無其他林木,因此就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之政策,係要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種植指定樹種,被告等既未於原告所要求之期限內改定實施造林,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系爭租約,除以前述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四人目前種植者均為梨子、蘋果、桃子,對照渠等當初所訂之租約記載不同,準此,倘認為原告尚未合法終止本件契約,原告亦以此為由依契約第六條第十款約定,終止雙方契約。
(三)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除依租賃契約請求交還系爭林地外,並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林地。再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林地,而為使用收益,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而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得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四)被告等人在八十八年以後,使用原所承租之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且未繳交任何款項,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其利益返還原告,而租金之計算方式,依系爭租約第四條規定,係以被告於林木採伐前或果實採取時,按該條所訂標準給付原告。惟因八十八年以後,被告等人已屬無權占有,原告難以知悉被告等人實物採收之情形,故已難上開約定計算,爰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依被告等人占有面積之多寡依每平方公尺十元按年百分之十計算其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既然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拒不返還租地,不論原告收回林地後,是自行造林,或再出租他人,均無礙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而獲利益之事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系爭林地放租係為配合政府精兵政策,乃利用政府撥用之荒地、山坡地、河床地、國有林班地等,安置退除役官兵暨輔導轉業,從事農林漁業,放租山坡地之目的既在於安置官兵,輔導其轉業,是放租之山坡地必須使其得藉以營生,維持一家之生計,惟有種植果樹始能達成此目的,是系爭租約之真意在於租賃林地上種植溫帶水果,故將果樹訂為優先之造林樹種,而非造林。本件被告等人乃係七十七年時接續前承租人與原告訂立租約,承租之初,系爭土地上即全數種植果樹,毫無其他樹種,被告承租之目的亦與其前手相同,即種植果樹,造林之經濟效益甚低,被告等人洵無可能為了造林而花費巨資向前手買受系爭林地之承租權。
(二)原告在 梨山 設有工作站,配有巡山員,時常巡查各處林地,系爭林地上自始自種植果樹,從未種植其他樹種,原告豈會不知?且被告亦從未有果實以外其他收成,若訂約之目的乃係在於造林,原告自始即知被告並未造林,何以從未主張被告違約或要求被告改正,直至八十六年間始因政府政策之要求而發函要求改正造林,是被告等人於系爭林地地上種植果樹,乃為契約目的之達成,並無任何違約之處,原告片面以被告等未於期限內實施造林而終止租約,其終止,顯非適法。
(三)租金向來均由原告單方面認定,於每年列出上一年度之租金額通知被告繳納,被告於接獲通知時始知應繳之租金金額,而被告己○○所積欠之八十七年度之租金較之往年有偏高之情,被告否認其真正及合理性。
(四)原告收回系爭林地之目的在於自行造林,其收回系爭林地,自無再行出租之必要,即無租金之損害可言。故原告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林地,並未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理由。縱使認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其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限。系爭土地既為林地,其價值遠低於城市房屋,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十計算,顯然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三計算為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原告(前身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由被告己○○承租系爭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四三地號土地,被告乙○○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二七之一地號土地,被告丙○○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二十七及二十八地號土地,被告甲○○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四三及七四之一地號土地,約定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及現有之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並採收果實出售,租期均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嗣租期屆滿,原告於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限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該改正造林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未改正造林者,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四人為終止租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而被告己○○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四十三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三四公頃土地上種有果樹,及編號B部分所示○.○○○六公頃土地上建有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一二三公頃土地興建鐵皮屋,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一二公頃土地上建有廁所,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二公頃建有水塔,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五公頃建有方型蓄水池;被告乙○○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一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六三八六公頃土地上種有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一四公頃、F部分所示面積○.○○○二公頃、G部分所示面積○.○○○二公頃及H部分所示面積○.○○○二公頃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七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四公頃、I部分所示面積○.○○六六公頃土地上蓋工寮,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五公頃土地上之興建鐵皮屋;被告甲○○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二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五六六八公頃土地上種有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一五公頃土地上建有工寮及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七四之一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六二○七公頃土地種植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一二六公頃土地上建有工寮;被告丙○○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五七一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二四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五公頃土地建有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八三公頃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編號E部分所示○.○○○七公頃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六公頃土地上蓋雞舍,又在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二十八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五五五七公頃土地種植果樹,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並經原審會同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實測位置圖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租約約定原告因政府政策需要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或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九款、第八條參照),而行政院為處理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認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農林字第八四八七九號公告附卷足憑。是就政府政策,系爭林地乃是要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則原告依據上開租約中依政府政策得收回林地之約定,自得單方終止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收回林地,被告不得異議,而不論當初訂定之目的是否在種植果樹,或被告是否違約。被告稱系爭租約之目的在種植果樹,被告並未違約,原告片面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實非可採。再者,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被告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參諸上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規定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九十萬元,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第四年開始,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有該公告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處理要點,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既有三年期間,復有轉業救助金之發給。此種情形原告終止租約,自有兼顧被告等之生計。況且系爭租地位於大甲溪德基水庫土地涵養區域,該溪之重要性攸關人民之生活用水、農工業用水,是原告依政府指示針對生態資源保育工作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編列預算逐年逐筆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自行造林,就公共利益甚有裨益。被告稱原告終止本件租約,違反被告之信賴,使承租人生活無所依持云云,亦非有據。
三、原告先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六、七日分別以梨山郵局存証信函二五○號、二四三號、二四號及二五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因逾期未實施造林而終止系爭租約,並為被告己○○、丙○○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收受,有存證信函附卷及回執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則無回執,以資證明被告乙○○是否收受或何時收受該存證信函,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送達被告乙○○,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足憑。則原告既已依政府政策而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被告,應就承租之系爭林地超限利用部分改正實施造林,自非驟然終止系爭租約,就被告權利之保障,並無不周。詎被告逾期未改善,顯與政府目前政策有違。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自得終止兩造系爭租約。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明文所定。原告得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且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已達被告己○○、甲○○、丙○○及乙○○,是其等系爭造林契約已於上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林班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拆除渠等所興建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等剷除果樹部分,因該果樹於訂立契約時就已存在,且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並不得增補及損害,有契約附卷可證,而現有果樹原告並無法證明為被告等所增植,自無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林班地上之果樹剷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己○○給付租金二萬零六百三十七元部分,其中八十六年度部分五千三百二十元已逾五年時效期間,被告己○○亦以此抗辯,另八十七年度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原告並無法提出依契約所訂之租金計算方式所根據之果實比例收支計算,被告拒絕此部分租金給付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因原告收回林地之目的為何,而受有影響,被告稱原告收回,並不再出租,故無受有租金上利益之損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一詞,實不可採。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林班地均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原告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元作為系爭林班地申報地價,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林班地計算不當得利之地價基準,應以每平方公尺十元為據。本院參酌系爭林班地所處區域、被告種植果樹為業及原告請求給付之期間等情狀,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百分十及被告抗辯應以百分之三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依據,均非可採。經核算結果被告己○○、乙○○、甲○○、丙○○因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每年為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九千六百一十二元、八千二百零二元,再本件租約是於原告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己○○、丙○○、甲○○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日始為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己○○、甲○○、丙○○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及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九千六百一十二元、八千二百零二元及五千二百九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四十三號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千三百八十五元;被告乙○○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七之一號編號B、C、D、E、F、G、H、I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千二百九十四元;被告甲○○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七之二號編號B部分土地上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將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七四之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六百一十二元;被告丙○○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號編號B、C、D、E、F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及同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二十八號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千二百零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