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 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被   告 子○○○
      庚○○
      癸○○
      乙○○
      丁○○
      丙○○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寅○○
      丑○○
      己○○
      戊○
兼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與訴訟代理人壬○○
兼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子○○○、庚○○、辛○
○、壬○○、癸○○、乙○○、丁○○及丙○○應將座落宜
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村○○路○○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2
)被告辰○○、寅○○、丑○○、己○○及戊○均應自上開
建築物內遷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現場履勘後更正聲明為
:「(1)被告子○○○、庚○○、辛○○、壬○○、癸○
○、乙○○、丁○○及丙○○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磚造鐵皮頂,面積0.0
09382公頃、編號B部分一層木造鐵皮頂,面積0.001781公頃
,及編號C部分一層木造鐵皮頂,面積0.004013公頃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辰○○、寅○○、丑○○、己
○○及戊○均應自上開建築物內遷出」,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子○○○、庚○○、辛
○○、壬○○、癸○○、乙○○、丁○○及丙○○之被繼承
曾阿利 生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村○○路○○號房屋1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雖
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曾阿利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古 阿星 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然被告未能提出曾阿利曾向 古阿星
買系爭土地之具體證據,僅提出證人 曾王進吉張阿福 之證
詞為證,而曾王進吉與張阿福縱然年長,但並非所謂族中長
老,不足以證明當初古阿星與曾阿利存在買賣契約,且曾王
進吉之證詞於訊問中受到被告辛○○之誘導,其證詞已有偏
頗,不可採信,故原告否認證人曾王進吉與 阿張福 證詞之真
正,亦否認古阿星與曾阿利間成立買賣契約。另被告辯稱曾
阿利與古阿星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否認
之,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曾阿利業已死亡,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系爭房屋原係未辦保全登
記之建物,雖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將原納稅義務人由
曾阿利更正為壬○○,但系爭房屋仍應由曾阿利全體繼承人
繼承,稅籍資料僅為課稅參考,並非所有權之證明,爰依民
法第1148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子○○○、庚○○、辛○○
、壬○○、癸○○、乙○○、丁○○及丙○○將系爭房屋拆
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子○
○○、庚○○、辛○○、壬○○、癸○○、乙○○、丁○○
及丙○○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一層磚造鐵皮頂,面積0.009382公頃、編號B部
分:一層木造鐵皮頂,面積0.001781公頃,及編號C部分一
層木造鐵皮頂,面積0.004013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辰○○、寅○○、丑○○、己○○及戊○均應自
上開建築物內遷出。
三、被告辛○○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其被繼承人曾阿利所興建而
原始取得,但曾阿利過世後,系爭房屋為被告壬○○所繼承
,此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文1件可證,被告辛○
○並非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處分
權,原告訴請被告辛○○拆除系爭房屋,顯屬無據。惟如鈞
院認被告辛○○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然系爭土地係30餘年
前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阿利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古阿星購買,因
當時原住民社會教育落後,欠缺法律知識,有關生活機制及
規範,多係以泰雅族之習俗及禁忌,或長老主持與神明見證
方式為依據,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古阿星即將其在
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拆除,並將可利用之建材搬運後,將
系爭土地點交予曾阿利,曾阿利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於興建房屋過程中及30餘年來,古阿星均未出面主張權
利或表示異議,而證人曾王進吉與張阿福於鈞院訊問中均證
稱古阿星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
由曾阿利在該處興建系爭房屋,古阿星並且幫忙興建,30餘
年來都是曾阿利使用,古阿星及其家屬均未表示異議,原住
民部落買賣土地僅有雙方同意即可,證人曾王進吉並曾看到
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過程等語,顯見曾阿利與古
阿星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均為曾阿利之繼承
人,自得基於繼承與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鈞院認
為古阿星與曾阿利就系爭土地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然曾阿
利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已存在系爭土地上30餘年,古阿星亦居
住於附近,但從未表示異議,顯見古阿星就系爭土地為曾阿
利無償使用一節,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被告自得基於繼承及
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古阿星與曾阿利就系爭土地既
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古阿星並將系爭土地交付曾阿利占有使
用,縱曾阿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惟曾阿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古阿星本於買賣契約而交付
,曾阿利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
告辛○○為曾阿利之繼承人,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
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子○○○、庚○○、壬○○、癸○○、乙○○、丁○○
、丙○○、寅○○、丑○○、己○○、戊○則以:系爭土地
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阿利於30餘年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古阿
星所買受,有證人曾王進吉與張阿福之證詞可以證明,但當
時並未留下書面契約,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77年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房屋為曾阿利於30餘年前所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惟曾阿利於94年10月22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壬○○。
(三)系爭房屋經本院於95年7月12日前往現場履勘測量,測得
其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一層磚造鐵皮頂,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0.009382公頃,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一層木造
鐵皮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1781公頃,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為一層木造鐵皮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4013
公頃,此有勘驗筆錄、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件(如附圖)及照片6張可證。
(四)原告為古阿星之繼承人;被告子○○○為曾阿利之配偶,
,被告庚○○、辛○○、壬○○、癸○○、乙○○、丁○
○及丙○○為曾阿利之子女,被告辰○○為被告壬○○之
配偶,被告寅○○、丑○○、己○○及戊○為被告壬○○
之子女,均為曾阿利之繼承人。
(五)被告壬○○、辰○○、寅○○、丑○○、己○○及戊○現
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現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壬○○,然納稅義務人
之認定僅係稅捐機關課稅之對象,並非所有權人之認定,
尚不得以稅捐機關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被告壬
○○,即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壬○○單獨所有,系爭房屋既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阿利所興建,則曾阿利死亡後,自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仍應認定為被告子○
○○、庚○○、辛○○、壬○○、癸○○、乙○○、丁○
○及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辛○○抗辯系爭房屋
為被告壬○○單獨所有,尚非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惟需現在占有人為無權占有始
得行使,倘因其他權利或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現在占有
人非不得以其他權利占有,並可對抗所有權人。原告固因
既成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抗辯其被繼承
人曾阿利係因買賣契約而興建系爭房屋以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提出族中長者即證人曾王進吉與張阿福為證。而證
人曾王進吉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我親眼看到4,000元,
我是看見曾阿利與原告甲○○的老公到房子裡面在交錢,
我不知道錢是誰交給誰的」、「系爭房屋不知道幾年,但
有30幾年了,應該是曾阿利蓋的,沒有改建過」、「系爭
房屋30多年來都是曾阿利使用」、「古阿星及其家屬不知
道是否出面表示異議,沒有看過」、「原住民部落買賣土
地只有雙方同意即可,本件他們在說的時候我不在場,是
只有 黃小月 、甲○○、古阿星、曾阿利及 方阿生 5人在場
,沒有其他長老在場,4,000元的交付是在講的價錢之後
馬上交錢,我是只有看到他們交錢的情況」、「古阿星有
蓋過房子,後來有打掉,搬到下面去蓋,是房子拆除之後
才和曾阿利談賣地之事」、「曾阿利建屋時,有好幾個部
落的親屬也有來幫忙」、「古阿星搬離系爭土地後居住約
200公尺附近」等語;而證人張阿福亦證稱:「系爭土地
本來是古阿星的,約30幾年前賣給曾阿利,當時賣多少錢
我不知道,我知道古阿星換房子了,他們談買賣的情形我
不知道,但是曾阿利還沒有蓋房子前我就知道有土地買賣
,古阿星賣地的時候是把原來的房子先拆除再賣地給曾阿
利」、「我住在系爭土地下方已經30幾年」、「這30幾年
間都沒有見過古阿星之家屬向被告追討土地」「泰雅族部
落購買土地不需要程序,雙方講話就可以」、「系爭土地
買賣之事除了我們兩人以外應該沒有人知道了」、「曾阿
利在系爭土地建屋時古阿星有前來協助」等語(見本院95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30餘年前原住民社會教
育落後,欠缺法律知識,僅以口耳締約而未將買賣契約行
諸書面文字,或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不可想像
,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古阿星於30餘年前以4,000元之價
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阿利,價金並已交
付,系爭土地並已點交予曾阿利,雙方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至原告主張證人曾王進吉與張阿福之證詞受被告辛○○
誘導,惟證人曾王進吉與張阿福均以泰雅族語言發言,本
院當時係委請宜蘭縣大同鄉樂水村村長卯○○為通譯,並
反覆訊問證人卯○○有關證人之證詞,堪信證人曾王進吉
與張阿福之證詞應無受被告辛○○誘導之虞。況原告自77
年1月16日已以繼承為由而取得系爭土地,如認曾阿利係
屬無權占有,當可起訴請求返還,何以多年來均未表示異
議或採取行動,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係依據古阿星與曾
阿利間之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本院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古阿星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阿利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被告得以依據曾阿利之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聲明請求:(1)被告子○○○、庚○○、辛○○、壬○○
、癸○○、乙○○、丁○○及丙○○應將座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村○○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磚造鐵皮頂,
面積0.009382公頃、編號B部分一層木造鐵皮頂,面積0.001
781公頃,及編號C部分一層木造鐵皮頂,面積0.004013公頃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辰○○、寅○○、丑○
○、己○○及戊○均應自上開建築物內遷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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