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8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判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聲請人勝訴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696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嗣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該擔保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