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7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玄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帶保證書第19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玄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機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4日邀同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120萬元,借款期間皆自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息12%按月計付,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玄機公司僅攤還至95年3月27日止,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乙○○、甲○○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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