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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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施秋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於調解成立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成立調解,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3元部分,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調解筆錄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英即品霖工程行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則聲請人自應受該調解內容拘束。是聲請人就該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故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