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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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65號

原告 房志昌

劉靜宜

被告 許瑋哲

許君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許君萍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被告許瑋哲於民國110年9月9日因有過失致原告房志昌、劉靜宜受有傷害,而涉犯刑法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然刑事程序中並未就車主即本件被告許君萍認定係共同加害人,準此,原告對被告許君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適法。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就被告許君萍部分繳納裁判費。又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838元(含原告房志昌部分297,353元、原告劉靜宜部分545,485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42,838元,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自應再補繳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8,2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許君萍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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