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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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黃準前 積欠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債務,業經台中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資管),復經新裕資管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茲因黃準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依法應承受上開債務,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1」,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