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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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1號

原告 許淑芬

被告 蔡昕誼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及21日,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將前述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戶名:蔡昕誼,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辦畢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均告知前述之人,容任前述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進行大額轉帳。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邀請原告加入LINE暱稱「飆股戰隊9」投資群組,佯稱免費提供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理財課程,原告加入後,即有暱稱「 馬永強 」向原告佯稱:註冊「TFGlobal」APP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13時57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1,6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以上為原告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有關原告部分)。

 ㈡原告因投資詐騙受有81,600元之金錢損害,且被告亦因此涉犯詐欺刑事案件,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要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交與融資中心,但對方拿了本案帳戶後第二天就跑了,其並未獲利,且從頭到尾均未參與,要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公平,其也是受害者,且已就刑事再審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投資詐騙而依指示匯款81,6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受有損害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帳戶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109、119至131頁);又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交與融資中心,但對方拿了本案帳戶後第二天就跑了,被告並未獲利,且從頭到尾均未參與,被告也是被害者等語,然被告在本案帳戶使用權遭人取走之隔日即無法再與對方聯繫之情況下,不僅沒有積極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也未曾主動報警尋求協助,復無提供可查證取走其本案帳戶之人的相關資料,其自認受害後之反應,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6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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