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光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光訓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自偵查至審理中均按時到庭接受訊問,從未請假或未到庭情事,本案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惟該罪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現由被告上訴尚未確定,被告不可能捨棄本案訴訟程序而逃亡,況被告自民國99年8月2日起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指派續任合作金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屆董事長,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可稽,係有正當職業之人,殊無可能滯留國外不歸而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既身為公司董事長,公務上亦有出國之必要。爰聲請准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42、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7月7日以雄院高刑承99選訴1字第3019
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見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65頁),並經該院於99年12月15日,以被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在案,此有相關卷證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又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後已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0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收案後隨即訂定於100年1月28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現由本院密集調查、審理中(詳本院卷所載進行詳情),足見本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確定,仍有多項爭點仍待調查釐清,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遽予解除,自有影響後續程序順利進行之虞,佐以被告現擔任合作金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職,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7月23日合金總財字第0990020817號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具有一定之社經地位及人脈關係,衡情被告更有逃避司法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管道,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出海,認尚有必要。況且,限制出境、出海係屬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其所欲保護之公共法益顯高於被告之個人法益,又不影響被告任職企業董事長職權之行使。本院綜據上情,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確保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要求,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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