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易字第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正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經警調閱該巷內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涉案,經通知該自用小客車車主,並非車主之施正文到案,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行為人,交出贓物,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而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涉案,雖經通知該自用小客車車主 許茗媛 到場,卻由並非車主之被告本人到案,且在承辦本案警察尚未發覺被告實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涉案,復交出贓物,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此部分,公訴檢察官亦無意見。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件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係供其犯罪之用,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