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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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林郭月華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但民事案件於起訴後,仍得為合法之訴之變更、追加,且此項訴之變更或追加,並非必須以書狀為之,而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且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送達他造而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第261條參照),可見以言詞陳述為補充請求裁判之內容,應為法律所允許。又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內容之目的,係在於確認當事人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故如法院經由書狀之記載及當事人言詞陳述之內容,並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之規定,適當行使闡明權而可得確認審理之範圍時,縱當事人書狀之內容並非甚為完足或明瞭,然既得經由言詞陳述為敘明及補充,尚難遽認其不具備起訴之要件而以不合法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上已記載以抗告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記載起訴之目的為請求返還投資款;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1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記載原因事實為其在相對人處之定期存款遭相對人之理財專員欺騙而轉投資摩根基金之連動債,嗣因虧損而相對人在未經告知抗告人之情形下,擅自再轉為投資雷曼基金,致契約到期時受有未能全額取回之損害,並表明此項損害係因相對人未能依約盡其及時通知之義務及欺暪所致等語。則依上開書狀之記載,應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狀所應記載之各項要件,而得使法院確認請求審理之範圍,且亦已依原法院之裁定而繳納裁判費,尚難認有何不備起訴要件之情事。
三、又原法院於第1次言詞論期日,經兩造為聲明及陳述後,雖命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碧仁 (即抗告人之夫)應說明「請求之法律依據」並因林碧仁未能適當陳述而禁止其代理(見第20、21頁)。然本件相對人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答辯狀及證物為陳述及主張(見第22~36頁),抗告人並已提出書狀就相對人答辯之內容為意見之陳述(見第42~45,58、59、83~93頁),原法院亦於第2次言詞辯論時適當行使其闡明權而確認抗告人之真意為「遭被告所屬理財專員詐欺而先後投資代號9984及代號9999之標的致虧損;被告於上開投資虧損後違背通知義務致原告未能及時贖回而受損害」及命抗告人就投資之相關細節為陳述(見第55、56頁),已能使法院就本件事實相當之瞭解及審理,至法律之適用則為法院之職權,並不待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雖因抗告人在陳述事實時,就其委由林碧仁前往辦理本件投資及訴訟事宜,有與林碧仁先前所為之陳述有所不同,但於原法院命其以書狀為補正後,業已具狀就相關細節為說明(見第100~104頁)。原法院雖以林碧仁自陳該補正內容為其所提出,抗告人並不清楚,難認係抗告人之補正,故認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已明確表示係有授權林碧仁補正,林碧仁所稱抗告人不清楚係指找何人書寫及詳細內容不清楚,但該書狀內容既已陳述相關原因事實,並陳明援引之前之相關陳述,應可認已有補正等語。本院經審酌該書狀之內容,併同抗告人先前之相關書面及言詞陳述,認應可使法院確認審理之範圍,況抗告人為26年次,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於初上法庭時難免因緊張而無法為適當完整之陳述,但既可經由書狀及對造之答辯與法院之詢問而為陳述補充,本件應無起訴要件不備之情事。原裁定以不備起訴要件為由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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