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秀桂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秀桂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存字第2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經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13899號拍定在案,為聲請返還提存物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僅於同年11月7日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資為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況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拍賣而告終結,僅係該標的之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並非不能於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拍賣後又追加執行其他標的,是殊難謂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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