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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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沁桓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9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沁桓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沁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4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其品行、素行狀況,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與告訴人相熟已久且曾交往,卻因細故數次對告訴人施以暴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自制力不佳,其4次犯罪之手段均為不當,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而受有左腎鈍挫傷合併血尿之嚴重傷勢,及告訴人其他3次所受之傷勢程度,而被告犯罪後迄今尚未對告訴人有何致歉或民事賠償,並於本院訊問後始坦承全部傷害犯行,衡量其犯罪後之態度、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3694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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