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MDMA淨重更正為「0.3036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MDMA核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王家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品性、素行均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好,其犯罪之手段,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暨其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圓形錠劑1顆(淨重0.3036公克,取樣0.0508公克驗罄,驗餘淨重0.252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鑑定書1張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件:100年度偵字第20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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