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勛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斟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其中附表編號1為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附表編號2為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附表編號3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附表編號4為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編號5為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罪,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4年2月至3月間,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不詳時間至109年3月間,犯罪編號4、5之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至7月間,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罰金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20日104年2月10日至104年3月22日不詳時間至109年3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82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82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7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110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5日110年2月5日110年11月15日備註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581號⑵附表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0萬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7月1日109年6月初某日起至7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769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7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0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20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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