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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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增富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112年度聲戒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增富(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日期距前次施用毒品日期甚長,客觀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狀,又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毒品戒斷症狀,雖無直系親屬訪視,然此係因父親已歿,母親失智嚴重,而無法探視,實則抗告人仍與兄長以通信方式保持聯繫,給予抗告人心理建設及加強抗告人戒毒決心,家庭支持狀況良好、依附性強,顯見並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尚有年邁母親、兄長需賴其扶養照顧,繼續強制戒治恐無從維持家中經濟。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
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項目包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別以各項之分數綜合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遽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
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2分、「臨床評估」為47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合計7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就各項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稱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狀、勒戒期間無戒斷現象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另執以:父親已逝、母親年邁有嚴重失智情形,故
無從訪視云云。惟關於「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其目的係藉此判斷受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觀察勒戒人,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且觀察勒戒期間是否有家人訪視乃客觀之事實,抗告人於入觀察勒戒處所後完全無家人訪視,無論其原因為何,均足認其家庭功能之支持度不高。況縱將該「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計分予以扣除,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加計「臨床評估」二項目亦已逾60分,無礙於其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至抗告人是否有家人需其照顧、經濟狀況為何,均非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予考量之事項。從而,抗告人上開所指,亦無足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