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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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另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經斟酌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其中附表編號1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2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12月間、109年10月間,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交通過失傷害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30日108年12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7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33號、第534號、第535號、110年度偵字第144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9日111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18日111年12月31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44號(徒刑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