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轉讓禁藥(4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6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計其餘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9年4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不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