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楊玉章
陳寶玉 被上訴人甲○○原住台中市○○區○○里○○街○○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3年11月29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6,080元,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該裁定業已分別於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5-17頁)。嗣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有該卷宗可稽。茲已逾補正期限,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24頁之裁判費查詢表),其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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