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原住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0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且因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前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適原告乘坐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市○○路○○○巷駛出,欲穿越吳沙路往同路一九七巷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因而撞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造成原告受有前額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七元、看護費用六千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前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因而撞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致乘坐該車之原告受有前額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交自字第二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三七號偵查卷宗),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中之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欲通過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酒後駕駛汽車,闖越紅燈,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乙節,僅為原告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被告駕駛車輛撞及他車,不僅遭撞擊者有車毀人傷之虞,其本身也有因此造成身體受傷或車輛毀損之可能,而原告亦不否認兩造夙不相識,並無仇隙,自難僅據前開車禍之發生及肇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係故意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額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自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四百五十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張為佐,查其中診斷證書費八十元,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三百七十七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2、看護費用六千元部分: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治療,醫囑至少一個星期內觀察有無嘔吐、頭昏等現象,若發生前開情形應送回急診,故由家人看護,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二十日止共十天,每天以六百元計算,共計六千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宜蘭醫院急診室頭部外傷病人返家後應注意事項一件為證。然查,原告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額及腹部挫傷之傷害,於就診後即行離院,傷勢尚屬輕微,醫生雖告知應觀察頭部及腹部是否有進一步傷害,時間約一個星期,然此乃預防性促請注意,非謂原告因前開傷勢而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自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仍每天上學,當時為國小二年級學生,原則上只有一、二天要上全天課,其餘均上半天之事實,可證原告並無因前開傷勢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需專人加以看護之情事,應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年幼之原告,給予日常生活之看護、照料,乃屬扶養之範疇,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前額及腹部挫傷,於車禍發生時受有驚嚇,並因撞擊造成身體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係國小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大學肄業,有一名三歲幼兒待撫養,車禍發生時為自由業,並無固定工作,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為四十八萬元,九十、九十一年度則無申報薪資所得之記錄,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於刑事案件中之偵訊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殊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三百七十七元及慰撫金一萬元,合計一萬零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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