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再字第2號聲請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係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笫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22號判例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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